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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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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運時間:中華民國○年○月○日○時到達起運地點搬運,預定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時完成搬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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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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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運地址:
起運地址:
迄運地址:
乙方須依甲方之指示將承運貨品搬運至迄運地址內之指定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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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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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運費:
□ 採包價方式收費,總金額新台幣○元。
□ 採車次方式收費,每車次新台幣○元,預估車次○次,視實際運 送車次數計算費用,但總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元。
採車次方式收費者,乙方應按車輛之容積,以符合法令規定之滿載方式為之。其超出預估車次五分之一(20%)以內,仍依預估單價收費,超出五分之一(20%)以上之車次,則一律不得加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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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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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應依本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收費,不得藉故加價或要求任何附加費用。
搬運期間,乙方人員餐飲差旅費、過橋費、通行費、油費等均由乙方負擔。
有電梯之房屋,如電梯非因乙方之過失無法正常使用時,除前條所約定之搬運費外,均依附件搬運作業估價單約定方式另行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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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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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運費繳付方式:簽約時預付定金新台幣○元。
餘款新台幣○元,於搬遷作業完成經甲方確認後支付,乙方應簽發收據給甲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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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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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車輛及電梯運送貨物,應符合相關法令,如有違規,由乙方負責。
電梯之正常使用應由甲方事先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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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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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對於因搬運過程所致甲方物品之毀損、滅失或致生其他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乙方能證明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搬運物之性質,或因甲方或其受僱人之過失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甲方應於搬運完成後三日內告知乙方;如搬運物品有毀損滅失不易發現者,應於搬運完成後十日內,將其情事告知乙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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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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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提交乙方運送物品,若有現金、有價證券、珠寶、貴重金屬、美術品、古董或其他貴重物品時,除甲方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乙方對於其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但乙方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甲方委託搬運之物品應無違禁品及危險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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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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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因搬運對第三人所發生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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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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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交付乙方搬運之物品,經甲方要求辦理保險時,其費用由甲方負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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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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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如需變更搬運時間者,應於約定搬運日期前○日通知乙方,否則甲方應另行支付乙方新台幣○元之遲延費。但不得超過原估價總金額二十分之一。
甲方因故解約者,乙方得請求不超過原估價總金額十分之一之賠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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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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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應於約定時間內將甲方委託搬運之物品送至甲方迄運地址內之指定位置,乙方若未能於約定時間內開始搬運,甲方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應賠償甲方所生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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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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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運作業進行中,因刮風、下雨、路況等因素以致未能完成者,由甲乙雙方另定時間繼續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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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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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運作業因乙方之事由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完成者,甲方得解除契約要求乙方回復原狀,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不超過原估價總金額五分之一之賠償金;因甲方之事由致未能完成者,乙方得解除契約,按完成比例收取費用,並得請求不超過原估價總金額扣除按比例收取費用之餘額五分之一之賠償金。
乙方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回復原狀,其所需費用新台幣○元由甲方負擔。但總金額不得超過原約定之搬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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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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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之搬運作業估價單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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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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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就本契約所生之爭執,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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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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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併同搬運作業估價單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乙方不得藉故收回。 |
| 第十八條 |
本契約未定事項依政府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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